(2017)浙1021执恢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玉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兰岳、李红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兰岳,李红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恢511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珠城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必胜,局长。被执行人叶兰岳,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李红娣,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叶兰岳、李红娣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了玉计生征字(2007)第3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缴付社会抚养费70000元。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玉行审字第106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玉执字第6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叶兰岳、李红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7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用950元。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遂于当日裁定程序终结结案。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于2011年7月6日履行了执行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了申请执行费950元。2012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人民币6000元。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出具了被执行人于当日直接缴付了15000元的证明,并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余下执行款35000元,但现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玉执字第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