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社超与祝茂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社超,祝茂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449号原告:朱社超,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茂龙,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朱社超诉被告祝茂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社超及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租赁费37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便有钢管租赁业务往来,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7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祝茂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社超从2009年5月起开始陆续将钢管等租赁给被告祝茂龙,2015年9月22日被告祝茂龙向原告朱社超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朱社超钢管租赁费计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钢管,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祝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朱社超请求被告祝茂龙偿还钢管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祝茂龙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社超钢管租赁费人民币378000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以3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依法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祝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