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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洪海,马进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海,马进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海(曾用名杜社、化名马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巩留县,户籍地新疆巩留县阿尕尔森乡沙尔乌泽克村*组,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0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后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进孝(别名马龙),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夏河县,户籍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博拉乡加克村,回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0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四巷111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303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姜晓斌现金1600元及一枚千足金黄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3806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2.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华盛四巷25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4-9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高光伟现金1000元。赃款已消费。3.2016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区安居南路华盛四巷25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2-7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樊停华一部VIVO牌Y5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VIVO牌Y51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83元。4.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华盛四巷51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202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陈巧华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及一枚千足金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3460元,黄金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1038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晓斌、高光伟、樊停华、陈巧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116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第一起盗窃事实没有黄金戒指。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华盛四巷25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4-9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高光伟现金1000元。赃款已消费。二.2016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区安居南路华盛四巷25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2-7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樊停华一部VIVO牌Y5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VIVO牌Y51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83元。三.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华盛四巷51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202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陈巧华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及一枚千足金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3460元,黄金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1038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光伟、樊停华、陈巧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到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四巷111号自建房,由被告人马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303室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马进孝和马洪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姜晓斌现金1600元。赃款已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晓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我回到租住于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四巷111号303室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600元及一枚千足金黄金戒指、三块金丝玉(2015年8月,18000元购买)、300余元旧版人民币(5400元购买)。2.被告人马洪海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1日,我与马进孝到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四巷111号自建房三楼,马进孝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我们一同进入室内盗窃1600元现金。3.被告人马进孝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1日,我与马洪海到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四巷111号自建房三楼,我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我们一同进入室内盗窃1600元现金。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马进孝、马洪海对盗窃现场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8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盗窃金戒指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海、马进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起十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进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三个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