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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振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刘振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初中文化,北京某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停车服务分公司收费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振卫,男,1988��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初中文化,无业,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被告人刘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卫于2016年12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世纪村工商银行附近路边,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覃某(女,49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推倒覃某,致其右侧桡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刘振卫在现场被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振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要求被告人刘振卫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001.9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47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被告人刘振卫表示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赔偿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振卫在北京市朝阳区世纪村工商银行外路边,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收费管理员覃某(女,49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振卫将覃某推倒在地,致覃“右侧桡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刘振卫在现场等待,后归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振卫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754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49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卫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推倒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振卫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振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予认定。综上,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振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已在案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