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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普惹日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惹日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惹日达,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1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惹日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惹日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普惹日达在本市宁远巷茗居园门卫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网上购买的两本台历,价值24元。该台历已被被告人丢弃,未追回。2017年1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普惹日达在本市春城路,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小型货车内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笔记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本、得力牌计算器一部等物品。2017年1月7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普惹日达又在本市花园路水果批发市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红色小货车内的一部VIVO手机(未鉴定)、一个充电宝及一根数据线盗走。当日10时许,民警在名店街路口将普惹日达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VIVO手机、充电宝、数据线、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被盗财物,并追回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挎包及笔记本。已追回的上述被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惹日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被盗日历订单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普惹日达的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财物因无法找到购买发票,也无法补回发票,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杨国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普惹日达的供述、户籍资料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惹日达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普惹日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被害人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未追回的财物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惹日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普惹日达退赔被害人林某被盗的两本台历损失人民币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