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包音朝格吐等279名村民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音朝格吐等279名村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满族屯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行初11号原告包音朝格吐等279名村民原告诉讼代表人包音朝格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满族,牧民。原告诉讼代表人包金钢,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包色希牙拉图,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包格日乐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白文忠,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桂荣,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满达,男,蒙古族。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科右前旗政府),住所地科尔沁右翼前旗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振林,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金跟莲,科右前旗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满族屯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满族屯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华青龙,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吴青云,满族屯乡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立秋,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音朝格吐等279名村民诉被告科右前旗政府要求撤销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科右前旗政府于2010年7月1日作出旗政发〔2010〕103号《关于锡林郭勒盟后划入我旗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03号答复)内容为:”锡林郭勒盟后划入我旗的253平方公里(扣除宝格达山林场生活区48平方公里,实际划入我旗行政区面积为205平方公里)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科右前旗政府作出的103号答复,该答复侵害满都拉图嘎查集体所有的草牧场的利益;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科右前旗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103号答复)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与理由:2009年开始,满族屯乡政府不断将归属于满都拉图嘎查的集体所有的草牧场向外承包,并将草牧场变为耕地进行耕种。嘎查村民至此开始进行上访。2010年7月满族屯乡政府以满政发(2010)26号文件向科右前旗政府提出《关于后划入土地确定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申请》,科右前旗政府以103号答复给予了回复。其内容为:”1、认定143号文件划定给兴安盟的部分土地没有划分给任何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2、从锡林郭勒盟后划入的205平方公里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原告认为以上认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1、103号答复所依据并适用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的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已于1987年11月24日失效;2、2000年从锡林郭勒盟后划入的205平方公里的土地与目前原告和满族屯乡政府发生涉诉的土地不完全是同一块土地,涉诉的土地是原告祖辈世代沿袭的天然牧场,属于集体所有的草牧场不是国有土地;3、前旗政府和满族屯乡政府依据103号答复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背了143号文件的规定,对后划入的土地进行乱开滥垦,将草牧场变为耕地,以国有土地的形式向外承包,并扩大范围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样以国有土地形式向外承包,已经严重违反了《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右前旗政府答辩称:1、科右前旗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服科右前旗政府作出的103号答复,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原告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以复议机关兴安盟行政公署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科右前旗政府作出的103号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科右前旗政府作出的103号答复,其主要内容:”锡林郭勒盟后划入我旗的253平方公里(扣除宝格达山林场生活区48平方公里,实际划入我旗行政区面积为205平方公里)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原告包音朝格吐等279名村民认为,2000年从锡林郭勒盟后划入的205平方公里的土地与目前原告和满族屯乡政府发生涉诉的土地不完全是同一块土地,涉诉的土地是原告祖辈世代沿袭的天然牧场,属于集体所有的草牧场不是国有土地。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向兴安盟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盟行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盟行署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应当知道被告2010年作出的103号答复,即将锡林郭勒盟后划入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的事实,而于2016年5月17日才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复议期限,盟行署作出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是原告以科右前旗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03号答复。审理期间,本院对本案适格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要求原告更换被告为盟行署,原告不同意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以盟行署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音朝格吐等279名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彦君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敏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