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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赵露昌、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光,赵露昌,刘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43号原告:陈建光,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忠,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露昌,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锦华,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慧,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光诉被告赵露昌、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及两被告出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720元,此后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露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以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赵露昌支付了上述借款,但是被告赵露昌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露昌辩称,被告赵露昌仅向原告借过最早一张借据中记载的20000元,此后的借据、借款协议均是对该20000元及利息的确认,而非新的借款;被告赵露昌并无大额资金需求,无需向原告多次借款,而且原告在被告赵露昌未还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被告刘锦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锦华辩称,被告刘锦华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赵露昌借款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意见与被告赵露昌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3份及借款协议、收据各1份,被告对2015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也确认其他证据中被告赵露昌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虽然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均系相应的银行出具,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照片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赵露昌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将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及取现,但是无法证明上述转账的收款人是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赵露昌取现后将现金支付给原告,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露昌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及收据确认借款事实,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8月31日借款两笔,金额均为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5个月,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6月4日借款72000元,其中转账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2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2月16日借款4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露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露昌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露昌向其偿还借款15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借贷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不符。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利息计算方式确认如下:其中的借款40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借款112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以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其他借款均是对该20000元借款本息的确认为由提出抗辩,但是被告赵露昌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而没有向原告偿还该20000元,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露昌、刘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原告陈建光偿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的借款40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借款112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露昌、刘锦华负担。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祉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