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从宝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从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95号罪犯刘从宝,男,1979年8月25日生,原住江苏省灌云县,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2)苏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从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了(2002)苏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苏刑执字第02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苏刑执字第04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锡刑执字第09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41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11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从宝,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从宝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从宝,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从宝,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22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394.8分。为此,2016年12月获监狱表扬一个、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个(系2016年4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从宝对判决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从宝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刘从宝系暴力犯且未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从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