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29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陈学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陈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2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1-6。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学军,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陈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学军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98.86元,利息和滞纳金11759.82元,合计41558.68元。案件受理费8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9元,由陈学军负担。陈学军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2957.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陈学军名下的车辆(苏E×××××,已查封,无法寻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42957.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