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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兰瑞华、XX与刘炜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瑞华,XX,刘炜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0号原告:兰瑞华,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XX,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兰瑞华儿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回避,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申请调查取证,代理调解,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炜钧,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兰瑞华、XX与被告刘炜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炜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瑞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4548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急需用钱,就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抵押贷款,但银行要求配偶同意并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妻子不同意抵押借款,被告遂与原告兰瑞华商量,要求原告兰瑞华帮忙,因原告兰瑞华与被告系熟人关系,碍不住情面,就同意被告办了一张假结婚证提供给银行,并作为共同还款人签了字。2013年2月5日,被告以住房抵押的方式在银行取得贷款27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兰瑞华书面承诺:被告在银行的一切债务及民事责任与原告兰瑞华无关。该27万元贷款全部为被告占有和使用,也由被告按月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但由于被告经济状况恶化,自2016年开始拖欠,并下落不明,银行随后多次逼迫原告兰瑞华付款,原告兰瑞华迫于无奈,就让儿子汪峰于2016年10月14日转账给银行,代被告支付了银行欠款余额124548元。银行为原告出具了刘炜钧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刘炜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刘炜钧欲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分行申请抵押贷款。同月18日,被告刘炜钧出具“刘炜钧在银行的一切债务或外面的一切民事都与兰瑞华无关(经济、财务、债务)”的证明。同月29日,被告刘炜钧将自己房产抵押建行十堰分行。后刘炜钧用原告兰瑞华的身份证办理了假结婚证,并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办理27万元贷款。被告刘炜钧在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后,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24548元未还,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分行向原告兰瑞华催收借款。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兰瑞华让其儿子XX偿还了银行剩余贷款本息124548元。本院认为:原告兰瑞华、XX代被告刘炜钧偿还了在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分行的剩余贷款本息124548元。依据被告刘炜钧书面承诺原告兰瑞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代偿后,被告刘炜钧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炜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兰瑞华、XX款124548元;二、驳回原告瑞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51元,由被告刘炜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