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文翠诉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翠,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030号原告于文翠,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万邦一,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文翠诉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两份《借贷协议》,其中一份借贷额为100,000.00元人民币,另一份借贷额为200,000.00元人民币。协议均约定,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借期一年,利息为每一万元年利息2000元。借贷协议落款2016年10月26日是约定的一年后到期时间。我当日便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为我出具两张借款收据。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当日又为我出具60,000.00元利息欠条一张。以上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抵换房屋。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以本金300,000.00元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0%计算,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利息6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公司核实后原告所述属实。虽然借贷协议中签定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但是原、被告双方是在2015年10月26日签定的借贷合同,2016年10月26日是指借款到期之日,对该事实已经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至2015年10月26日,一年期利息60,000.00元,被告无力支付利息与本金,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其中一份借贷额为100,000.00元人民币,收款收据写明:“收款日期2015年10月26日付款单位于文翠收款单位邦一地产收借款壹拾万正100,000.00”,另一份借贷额为200,000.00元人民币,收款收据写明:“收款日期2015年10月26日付款单位于文翠收款单位邦一地产收借款贰拾万正200,000.00”,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份,欠据写明:“2015年10月26日陆万元正欠于文翠利息30万×20%=60,000.00”,欠据上加盖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两份《借贷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协议均约定,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借期一年,利息为每壹万元年利息2000元。以上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按约定抵换房屋。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0%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贷协议2份、收款收据2份、欠据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0,000.00元借款按合同约定年利息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0,00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因该60,000.00元借款为被告欠原告上一年度的利息结算,重新计入被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文翠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0%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文翠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