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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世芳与陈献华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芳,陈献华,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116号原告:杨世芳,女,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华,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建,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世芳与被告陈献华、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琼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世芳及被告陈献华、游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献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陈献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陈献华借款一年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从第二年起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但是,直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陈献华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经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将原借条撕毁了。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4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两年的利息10万元(两年的利息应为10.8万元,原告自意免除利息8000元,以10万元计)。因被告陈献华至今尚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献华与被告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献华答辩称:被告陈献华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实际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陈献华只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出具借条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游建答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游建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对此不知情,被告陈献华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游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杨世芳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献华汇款30万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陈献华向原告杨世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世芳现金40万元,月息2%(月利率2%),2016年12月27日前还,可提前还款,不能延后。另查明:被告陈献华与被告游建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献华向原告杨世芳借款3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借条所载借款金额4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献华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陈献华主张的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2016年12月27日前还款,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陈献华按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游建与被告陈献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游建以其并非系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陈献华的个人债务,或者系被告陈献华与原告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或者被告陈献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献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华、游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世芳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30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献华、游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9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13元,由被告陈献华、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