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3,男,汉族,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3时2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小区南门岗处,被告人贺某3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贺某3用电棍将郑某手部打伤。经鉴定,郑某因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贺某3与被害人郑某自愿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郑某并对被告人贺某3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贺某1、贺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5】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贺某3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3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贺某3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贺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贺某3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贺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