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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家明与上海交通大学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明,上海交通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明,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杨慧敏(系陈家明母亲),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林忠钦。委托代理人王云丽。委托代理人张瑞。上诉人陈家明因颁发学业证书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19日,陈家明(丙方)、上海交通大学(乙方)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上海交通大学(学院)后备军官选拔培训工作办公室(甲方)即选培办,三方签订《国防生培养协议书》,经军队有关部门组织政治考核、面试、体检,甲、乙双方确定(招收、选拔)丙方为国防生。陈家明的专业为电气信息类(国防生),学习形式为普通全日制,学制为4年。在校期间,陈家明分别于2012年8月至9月和2013年8月至9月两次参加学生军训。国防生系统显示陈家明主动申请退出国防生,于2012年9月被淘汰。2013年11月23日,陈家明之母杨慧敏通过网银转入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0,000元整,退还已收到的国防奖学金。2016年6月,教育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的信息显示,陈家明为电气信息类(国防生),上海交通大学以陈家明作为该校国防生在校期间未完成《军事体能》、《国防形势与思想政治教育》两门必修课为由,向陈家明颁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肄业证书(以下简称“被诉肄业证书”)。陈家明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上海交通大学颁发的被诉肄业证书;2.上海交通大学准予陈家明按普通学生标准毕业,授予其毕业证及学士学位证。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上海交通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根据《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国防生军政训练包括军政理论课、日常训练和假期集中训练。军政训练纳入高校教学内容,作为国防生必修课或者必选课计算学分。国防生军政训练成绩计入学生成绩档案,毕业时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上海交通大学学生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关于肄业的规定:因各种原因,学生未能完成所在专业本科培养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而退学或者最长学制内仍有部分所在专业本科培养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尚未修读,做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现上海交通大学以陈家明作为国防生在校期间未能按时完成该校国防生本科培养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为由,为陈家明颁发被诉肄业证书并无不当。陈家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家明负担。判决后,陈家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家明上诉称,军队部门有权确定和取消国防生的资格,上诉人向选培办提出退出申请并得到上级批复后,由选培办书面通知上海交通大学,上诉人不需要另行向上海交通大学提出申请。上诉人已经退出国防生,上海交通大学对此情况是知道并且应当知道的。上海交通大学对上诉人在退出国防生后的三年里按照普通生进行管理,包括选择专业,参加普通学生军训,从大学二年级开始不再向上诉人发放国防奖学金,为上诉人出国留学开具《在读证明》、《本科学生成绩单》、《大学入学花名册》、《未通过课程不影响毕业证授予证明》等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上海交通大学应当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如果认定上诉人是国防生,则对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失职,没有要求上诉人参加国防生的日常训练和集中训练,没有为上诉人选择两门军政训练必修课,对上诉人无法取得毕业证负有全部责任。上海交通大学与选培办之间未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后果。现上诉人已经按照普通生标准完成本科生学习,达到普通生本科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上海交通大学颁发的被诉肄业证书,判令上海交通大学向上诉人颁发本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证。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辩称,上诉人以比同地区高考录取分数线低12分的成绩录取为国防生,并于2012年8月19日与被上诉人以及选培办签订《国防生培养协议书》。上诉人在四年的学习过程中从未要求被上诉人解除三方协议,变动学籍。上诉人的身份在教育部学籍管理系统中始终是国防生,作为国防生必须自觉参加《国防形势与思想政治教育》、《军事体能》两门必修课。上诉人没有修读完成这两门必修课,被上诉人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学生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其做肄业处理,颁发被诉肄业证书,合法有据,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向选培办提出退出国防生申请,选培办经军队上级部门予以批准,但选培办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而且,根据《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招收的国防生复查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国防生资格。《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还规定,国防生违约或者淘汰的,取消国防生资格。因此,国防生资格的取消,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并经法定的程序才能做出,且国防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诉人在入学一年后,因个人出国的原因申请退出国防生,根据《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应给予退学处理,不能转为普通生。上诉人利用国家对国防生高考降低录取分数的优惠政策进入高水平高校后,又希望将国防生身份转为普通生,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上诉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2012年上海交通大学在北京地区的国防生高考录取分数线为604分,理科的高考录取分数线为632分,陈家明在2012年的高考分数为620分(理科)。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具有颁发学业证书的职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根据《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招收的国防生复查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国防生资格。其中符合所在高校普通生录取标准的,可以转为该校普通生;不符合普通生录取标准的,由高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第六章及第七章分别对违约及淘汰的情形及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上海交通大学学生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亦规定,肄业:因各种原因,学生未能完成所在专业本科培养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而退学或者最长学制内仍有部分所在专业本科培养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尚未修读,做肄业处理,颁发肄业证书。本案中,上诉人陈家明、被上诉人以及选培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签订《国防生培养协议书》,确定上诉人为国防生。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招收选拔国防生,由高校、驻校选培办和学生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报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批准。确认国防生资格后,高校予以单独注册,档案单独管理,驻校选培办登记备案。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及上诉人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站上显示的个人信息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系国防生,因未完成《军事体能》、《国防形势与思想政治教育》两门必修课,向上诉人颁发被诉肄业证书,符合上述颁发学业证书及国防生教育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12年的高考分数为620分,低于被上诉人当年的普通生高考录取分数线(理科)。上诉人作为《国防生培养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既不能证明其符合《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符合所在高校普通生录取标准的,可以转为该校普通生”条件,亦缺乏证据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已按规定同意将其转为普通生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已从国防生转为普通生的诉讼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