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根娣与董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娣,董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894号原告:董根娣,女,193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满芬(系原告女儿),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阿龙,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根娣与被告董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根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满芬、何忠诚,被告董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阿龙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的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先后三次归还借款共计70000元,尚有借款14000元未归还。被告董阿龙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董根娣借款50000元是事实,除该笔借款外,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中草药,价款共计25500元未付,上述款项在被告应归还借款中予以抵销。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董阿龙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董根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和被告先后于2017年3月31日、4月2日、5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1000元、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提供了2017年5月18日由原告签字的收条,均记载原告在2017年3月-5月期间收款7000元,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另有“还有壹万肆仟元”的记载,在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另有“还壹万肆仟元”的记载,对此,原告的解释是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21000元,在被告归还7000元后,备注“还有壹万肆仟元”字样;被告称收条记载的7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2015年5月11日所借借款,因2017年3月之前另行归还借款14000元,在原告出具收条时忘记了具体日期,故在借条上另注明“还壹万肆仟元”。本院认为,收条标识着一个法律基础民事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出具收条,意味着对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而确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认定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之前归还2015年5月11日所借借款21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收条下部分和原告另外提供的字条上都有中草药单价、数量和总价的记载,被告称原告原先在字条上签名确认,原告签名部分纸张后被原告裁剪掉。因被告未能证实双方就中草药买卖的价款达成一致的事实,在本案中,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作认定与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董根娣与被告董阿龙在2015年5月1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元的利息,经本院分段计算合计为3234元;已归还借款14000元的具体还款期限无法确定,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阿龙归还原告董根娣借款29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3234。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董根娣负担220元、被告董阿龙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