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东拴练与被告徐向伟、被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拴练,徐向伟,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010号原告:东拴练,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向伟,男,1985年1月8日出生。被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东拴练与被告徐向伟、被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拴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徐向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宅急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拴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东拴练医疗费3609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36271.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徐向伟驾驶被告宅急送公司所有的陕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线立交桥以南东侧辅路交叉口掉头时,适逢原告东拴练驾驶XX牌电动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东拴练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向伟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已支付原告3639.8元,要求与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相互折抵,折抵后其愿意再赔偿原告1761元,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赔偿纠纷。被告宅急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陕XX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因涉案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商业险免赔项目,应在交强险下先行赔偿。营养费未见有关医嘱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赔偿,且应注意原告出险时的实际年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徐向伟驾驶被告宅急送公司所有的陕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线立交桥以南东侧辅路交叉口掉头时,适逢原告东拴练驾驶XX牌电动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东拴练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等,术中见外踝呈粉碎性骨折、内踝处横行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急救费170元、担架费70元、门诊费1500元和住院费43471.61元,其中有住院费10000元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其余费用系原告自付。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4月28日,原告到西安XX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880.2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东拴练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东拴练的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3、被鉴定人东拴练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徐向伟称其已付原告3639.8元,愿意再支付原告1761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了结此纠纷。经询问,原告同意被告徐向伟的调解意见,且被告徐向伟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宅急送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陕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前随其女东玲玲在西安市长期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伟驾车将原告东拴练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宅急送公司为所有的陕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东拴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自付医疗费36091.8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为3840元;4、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根据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应为15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与西安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但西安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登记成立,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参照每日80元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标准与西安市保洁员置业的基本收入状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150天,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6、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水平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限期参照鉴定结论以60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参照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以3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随女儿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标准计算,为56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3187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拴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3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拴练医疗费3609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和营养费1560元,合计53491.8元。原告东拴练和被告徐向伟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均同意被告徐向伟当庭再向原告支付1761元后原告东拴练与被告徐向伟、宅急送公司之间再无争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拴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3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拴练医疗费3609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和营养费1560元,合计53491.8元;三、被告徐向伟已当庭支付原告东拴练诉讼费及鉴定费1761元,原告东拴练和被告徐向伟、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之后再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东拴练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向伟和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