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568号原告张某1,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并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现原告年迈,每月需支出大笔医药费,每次均是其他子女负担,原告给被告要生活费、医药费及口粮田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600元及承担原告治病所花的医药费2062元。被告辩称,其同意弟兄三个轮流赡养原告,每人一轮半年,轮流赡养期间的一切花销谁轮养由谁负担,但要求另外两个兄弟到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其妻子生育子女四人,被告张某2为长子。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某1妻子去世。原告张某1现年迈,生活困难,因与被告张某2协商赡养问题未果,故提起本诉讼。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2从2017年7月1日每月给付生活费、医疗费600元及承担原告张某1治病所花的医药费20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1现年岁已高,作为其子女的张某2应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张某1同意被告张某2平摊赡养费及医疗费用,故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2负担四分之一为宜,赡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被告张某2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586.59元÷12÷4=178.89元为宜,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用(凭报销后的医疗票据)应由被告张某2负担四分之一。关于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其起诉之前治病所花的医药费2062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辩称其愿意轮流赡养,因被告张某2赡养原告张某1系其应尽义务,且原告张某1不同意轮流赡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78.89元(自2017年7月1日起)。二、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用(凭报销后的医疗票据)由被告张某2负担四分之一,于原告张某1报销后被告张某2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限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25元交付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馨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