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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靳某与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364号原告:靳某,女,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石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与被告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尹某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022.9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尹某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水贾路行驶至永丰栾楼红星小学南超车时,挂住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力之星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津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尹某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且核实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尹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庭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尹某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水贾路行驶至永丰栾楼红星小学南超车时,挂住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力之星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津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36257.4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6000元。肇事车辆津J×××××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尹某所有,经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7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第(2016)0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被告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靳某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36257.44元。由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该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伤残鉴定营养期60天计算,本院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920元(30元/天×64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6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5565.5元(33857元÷365×60天×1人);(五)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8615.5元(34941元÷365天×90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23939.48元(11696.74元×20年×10%),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4,原告父母双方年满80周岁,原告姐弟二人,(5+5)×8586.74×10%÷2;(十)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法庭调查被告承认原告电动三轮车严重损毁,本院酌情认定损失1500元,(十一)鉴定费13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4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57.44元。因被告尹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用1332元,由被告尹某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4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5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鉴定费1332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原告靳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之日退还给被告尹某垫付款33593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36000元-1332元鉴定费-1075元诉讼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