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洪晓军与张夕容陈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军,张夕容,陈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290号原告:洪晓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荣,原告表姐,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夕容,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庆丰,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洪晓军与被告张夕容、陈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容经传票传唤,被告陈庆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王佑荣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李恒账户于同日向张夕容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方大荣向张夕容转账支付140万元,另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再次通过王佑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钟建华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49万元、44万元,通过郑琳洁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另支付现金7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夕容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借款属实,但借款发生在我与王佑荣之间。刑事判决书虽未处理,此借款属犯罪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庆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夕容(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重庆彩洲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泰借字第(J201402XXXX)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月利率2%。被告陈庆丰在该合同尾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张夕容、陈庆丰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确认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其交付的250万元借款(其中现金支付壹拾万元),已于2014年2月14日全部收妥。二被告均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借款收妥确认书》借款收妥确认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夕容、陈庆丰(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重庆彩洲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该款按甲方要求全额转入张夕容账户,月利率2%。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确认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其交付的200万元借款(其中现金7万元),已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收妥。后被告申请该款于2016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妥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两笔借款的效力问题,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为据,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为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夕容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均属犯罪金额,案涉借款并未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且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两笔借款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被告陈庆丰虽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其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庆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借款人的意思以及在该栏签字的法律意义,其行为表明其系共同借款人。对于本案二笔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本付息的情况,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借款该2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二笔借款二被告均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陈庆丰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夕容、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晓军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张夕容、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晓军借款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洪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张夕容、陈庆丰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审 判 长  杨茗人民陪审员  代玲人民陪审员  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