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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昌标、陈庆新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林昌标,陈庆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永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昌标,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庆新,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申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昌标、一审被告陈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永申公司现有新证据证实陈庆新钢材是向汪灵平购买,有送货单9张。永申公司与林昌标未签订合同,也未出具欠条,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二、温岭市横山头村拆迁安置房一号楼工程,是由陈世浪挂靠,建设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等注明的项目负责人均系陈世浪,与陈庆新无关。三、陈庆新提交的永申公司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永申公司与彭宗兵签订,后因彭宗兵无经济实力承包,原件当场作废,被互不相识陈庆新用复印件自行加添陈庆新名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昌标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林昌标答辩称:一、永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是新证据,其在二审期间已提供过这些证据。永申公司称钢材有一部分是从汪灵平处购买,该讲法即使真实,涉案安置房工程也不可能仅仅用到林昌标出售给永申公司的钢材,永申公司另外向他人购买钢材也十分正常。二、永申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中陈庆新的名字是陈庆新自行添加,永申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持有合同原件,其持有证据原件却拒不提供,可以推定陈庆新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三、林昌标在送货后是有送货单的,在陈庆新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已经将送货单全部收回,并在欠条上注明“送货单已收回”。四、涉案工程系永申公司中标承建,陈庆新在工地具体负责,陈庆新向林昌标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表永申公司购买,因此,永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永申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永申公司提交9份送货单,林昌标质证认为均是二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本院经审查,9份送货单中,其中7份与二审期间永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不予认定。另2份送货单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庆新对林昌标提供的涉案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记载:“今欠林昌标钢材款截止2015年10月5日结算共钢筋140吨,计人民币伍拾万零肆仟元正,用于温岭市横山头村拆建安置房1号楼工地,已付人民币捌万元正,……还欠钢材款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正,……欠款单位永申公司,经办人陈庆新”,该欠条上虽未加盖永申公司公章,但从林昌标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等相关材料来看,永申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庆新全权代理公司办理涉案安置房1号楼工程技术资料章。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从开工至竣工验收由陈庆新在现场进行日常管理。而林昌标主张涉案钢材均运往涉案工地,陈庆新作为经办人对此并无异议。陈庆新以永申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又以永申公司经办人名义出具欠条,故林昌标有理由相信陈庆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永申公司,永申公司应当对陈庆新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内部承包责任书,经查,涉案内部承包责任书由甲方永申公司与乙方彭宗兵、陈庆新签订,约定“永申公司承接的温岭市横山头村拆迁安置房一号楼工程,经协商委托彭宗兵、陈庆新内部经营承包”。该内部承包责任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责任书明确记载“本协议一式三份,永申公司二份,彭宗兵、陈庆新一份”,永申公司虽然主张该责任书仅系其与彭宗兵签订,责任书首部及尾部的两处“陈庆新”签名均系陈庆新伪造或擅自添加,但并未提供其自行持有的合同原件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永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健芳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