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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辛某与包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包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298号原告:辛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金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辛某诉被告包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00元,利息18144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止,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400元;3.判令被告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包某向原告出具借款50400元的借条,被告金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若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住所���准确,经本院多方多次查找并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均无法确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及住所等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善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