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孙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孙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233号原告:王洪涛,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孙辉斌,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孙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辉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孙辉斌向原告王洪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洪涛现金伍万元整,到2016年9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辉斌为原告王洪涛出具借据,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辉斌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辉斌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