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3533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被告:郭毛,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生,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2005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董周乡信用社贷款2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7.44‰,逾期贷款利率按12.55‰计算。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毛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本院提交被告郭毛的具体信息以及联系方式。经本院要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信息,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冬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