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支付令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三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大江冲压电器有限公司,芜湖博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皖0202民督4号申请人:芜湖市三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003224XC。法定代表人:何绪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芜湖市大江冲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09519214法定代表人:何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博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49327881。法定代表人:林晓华,���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芜湖市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39704437Q。法定代表人:林晓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芜湖市三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大江冲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几年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钢材,并就钢材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按约供货,开具了发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不断催收钢材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对账,截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申请人共欠钢材款10911776元。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钢材销售协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现申请人要求被申��人支付钢材款1091177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市三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大江冲压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芜湖博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芜湖市三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大江冲压电器有限公司钢材款10911776元。申请费29090元,由被申请人芜湖博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洁二〇一七���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