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颜亦斐与涿州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亦斐,涿州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42号原告:颜亦斐,女,汉族,1989年8月2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涿州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中路57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颜亦斐与被告涿州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亦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亦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一周之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115元。2、被告擅自篡改换签合同日期,假借“备案日期”欺骗原告,必须承认错误并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贷款购买了被告在涿州市码头镇××假日××商品房××(××楼××单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了回避违约金赔偿,从认购协议书到换签正式合同,用了11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房前,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被告至今未提供。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且未解释原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志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所购房屋已于2015年1月16日交房,大部分业主已经领了房,原告不领是其自己的责任;从诉状中不能看出原告付了多少钱,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主张;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依据,签订备案日期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码头镇××假日××商品房××(××楼××单元××)。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付房屋的,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总价款5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系:一、被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虽已经超过约定交房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两年,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因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具备法定交付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自约定交房时间(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7年4月14日),仍未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其应当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扣除因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会议期间而致被告的停工14天,被告实际逾期交房851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3401元(51元/天*851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亦斐违约金4340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涿州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