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屹,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警安路*号,身份证号码:1401811988********。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屹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屹于2015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小区内,虚构航拍器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黄某1(女,25岁,北京市人)向其转账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张屹于2015年6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小区内,虚构航拍器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常某1(女,25岁,河北省人)向其转账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张屹于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106号底商彩票站点内,向被害人于某1(男,37岁,北京市人)发送虚假的转账人民币7万元的微信信息,骗取被害人于某1为其打印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足球彩票,后逃匿。被告人张屹于2016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部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于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屹为谋私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屹当庭对前二起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第三起指控辩称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屹于2015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小区内,以投资航拍器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2向其转账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张屹于2015年6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小区内,以投资航拍器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常某2向其转账人民币3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屹的亲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5万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相应的被害人陈述及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张屹于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106号底商彩票站点内,向于某2发送虚假的转账人民币7万元的微信信息,骗取于某2为其打印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足球彩票,后逃匿。被告人张屹被查获归案后,其亲属自行同于某2达成协议,向于某2赔偿了现金5万元以及折价2万元的首饰。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1、被害人于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9日晚上,张屹给我发微信要买7万元的足彩,发完彩票单子后又给我发来转账的信息截屏,一张6万的一张1万的,我直接出了彩票。第二天我看钱还没有到账就给张屹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故来报警。后来他母亲同我达成协议,赔偿了现金5万元以及折价2万元的首饰,一年内待他母亲有钱可以赎回。2、书证材料证明于某2收到张屹指示其出单的信息及转账截屏的信息。3、收条证明于某2同张屹母亲李某某自行协商赔偿的情况。4、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打铁关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屹的情况。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彩票的相关信息。6、被告人张屹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屹的辩解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屹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常某2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八日书 记 员 赵 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