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游训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训策,蒋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19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训策,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湖南宝泰丰蔬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昕,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业务五部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游训策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训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本院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南粤银行长沙分行系依法登记的金融企业。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蒋勇平与南粤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行,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蒋勇平被该行开除。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游训策结识南粤银行长沙分行业务五部经理被告人蒋勇平。被告人游训策经营的湖南宝泰丰蔬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人民币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在贴现过程中需要南粤银行长沙分行担保,但湖南宝泰丰蔬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信情况不符合南粤银行长沙分行的规定,被告人游训策遂在被告人蒋勇平的帮助下,制作了虚假的信贷业务审批通知书等虚假材料,从相关银行骗得贴现人民币5.4亿元。为了感谢蒋勇平的帮助,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游训策在贴现后通过其妹妹游某转账贿赂款人民币200万给被告人蒋勇平。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蒋勇平又以行长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告人游训策索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该220万元贿赂款已被被告人蒋勇平用于个人开销。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游训策与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协商未果,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蒋勇平于2015年9月16日17时许在南粤银行长沙分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蒋勇平、游训策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平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索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游训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蒋勇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游训策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蒋勇平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游训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游训策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游训策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电话,对方询问其所在银行是否给湖南宝泰丰蔬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过一笔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其称没有,该公司签署合同所盖的公章系伪造。之后,其联系到该公司的游总,要他来行说明情况。当日下午,上诉人游训策来到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承认了伪造该行公章的事实,于是其就报了警。(2)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7月份,上诉人游训策要其汇款200万元给南粤银行的蒋勇平。(3)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营业执照、原审被告人蒋勇平与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行出具的关于蒋勇平同志工作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系依法登记的金融企业及蒋勇平系该行工作人员的事实。(4)公安机关调取的游某、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的存款明细账及上诉人游训策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游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蒋勇平转账200万元;游训策于2015年9月12日向蒋勇平转账20万元。(5)湖南宝泰丰蔬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人民币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转贴现合同等书证证明,上诉人游训策在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的帮助下,制作了虚假的信贷业务审批通知书等虚假材料,从相关银行骗得贴现人民币5.4亿元的事实。(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游训策到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说明情况,承认在不符合银行贴现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从银行贴现的目的,伪造该行印鉴的事实,该行随即报警,游训策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回审查;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系于次日被抓获归案。(7)上诉人游训策、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的户籍证明材料。(8)原审被告人蒋勇平的供述,其对上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9)上诉人游训策的供述,其对上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游训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蒋勇平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索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上诉人游训策及其辩护人提出游训策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虽然游训策到案后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但其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游训策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游训策骗取的贴现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由其个人支配使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 鹏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