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秦连亚与胡建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亚,胡建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246号原告秦连亚,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胡建民,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秦连亚诉被告胡建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连亚、被告胡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连亚诉称,原告在慎水乡政府大门对面蛋仓院内开设澡堂,2016年1月份,被告等人到原告澡堂洗澡,被告故意不锁存放衣服的柜子,进入澡堂不久又返回到衣柜的地方声称其手机、现金丢失。原告随即报警,经正阳县××阳镇派出所民警现场勘验,被告存放衣服衣柜的锁完好无损,衣柜没有撬动的痕迹。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并把原告营业用的桌子搬到澡堂大门外,然后大声喧哗,侮辱原告。在公安机关未破案之前,2016年11月26日,二被告公然将一辆厢车开至原告澡堂门口,堵住原告澡堂的大门,直至12月2日,致使原告的澡堂无法正常营业。原告的澡堂每天营业额都在3000元以上,由于被告澡堂的大门被堵,导致原告8天未营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以上,原告工人8名以上在家闲置,原告还得给付工资,损失在13000元左右。被告堵大门期间还经常到原告澡堂骚扰恫吓,并多次侮辱原告,致使很多顾客信以为真,造成原告信誉度降低。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00元;2、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被告胡建民辩称,因为被告的东西在原告澡堂丢失,后来第一次去原告澡堂协商,被告驾驶的车辆离原告澡堂的门比较近,当时经派出所协商,原告方称愿意协商赔偿,被告就走了。后来原告没有联系被告,过了一个星期被告由找的原告,但是后来原告又堵着被告的车不让被告走。被告没有堵原告澡堂的门,被告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连亚在正阳县××阳镇慎水乡政府对面开设福海大众浴池。2016年1月6日,被告胡建民妻子等人在原告开设的浴池洗澡时,发现其放在存衣柜内的财物丢失,后原、被告均就此事报警。因被告等人财物丢失一事,一直没有处理结果。被告胡建民于2016年11月19日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厢式货车堵住原告浴池店面的大门,要求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浴池店面大门被堵后随即报警,真阳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出警,要求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被告随即将其车辆开走。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再次驾驶其厢式货车到原告浴池门前,要求原告对其丢失财物进行赔偿,原告于次日将一辆皖K×××××号轿车停堵在被告车辆后,双方车辆僵持2天后原告将其车辆开走,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将其车辆驾离原告的澡堂。本案原告起诉时,将陈慧列为共同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对陈慧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澡堂损失进行评估,并向本院提交其浴池2016年12月份的税收缴款发票一张,原告在纠纷事发后自行书写的浴池营业流水账本两本,后资产评估部门以原告提交鉴定资料不足,无法量化为由,予以退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税收缴款发票、自书流水账本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税收缴款发票、浴池营业流水账本、现场照片、证人赵某、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设的浴池丢失财物后,本可采用协商、调解、诉讼等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停堵在原告浴池大门,致使原告开设的浴池在此期间无法正常营业,被告不当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800元的诉求,虽然被告的不当行为影响到原告浴池营业,原告浴池存在损失客观存在,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税收缴款发票并非本案纠纷发生当月的缴税发票,其浴池营业流水账本系原告在事发后自行书写,被告对账本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求,鉴于被告在处理纠纷中的不当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也认识到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的错误,并表示愿意向原告道歉,本院考虑到为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的诉求,因被告对原告个人的名誉权不存在侵害,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秦连亚书面赔礼道歉;驳回原告秦连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