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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8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松与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8251号原告:叶松,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全国政协办公厅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叶松(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华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野公司配合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我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3日,我与华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向华野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号房屋。双方补充约定,华野公司在收到全部费用后的18个月内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9日,我交付了全部房款。2003年7月2日,我交纳了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2003年下半年,我入住了上述房屋。但华野公司至今尚未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华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3日,华野公司作为出卖人,叶松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634所18#住宅及配套商业(恋日国际嘉园*第*幢*层*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总价款为*元;买受人于2002年11月20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万元;于200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5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承诺自出卖人通知其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委托(有偿)出卖人或亲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并交纳相关税费;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出卖人承诺自买受人提供完备资料及相关费用之日起18个月内,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完产权证。叶松称其于2002年7月20日向华野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于2002年12月9日向华野公司支付剩余房款705000元,并提交了华野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及房屋差价款收据予以佐证。叶松称其已向华野公司支付印花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并提交了华野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23日、2003年7月2日开具的收据予以佐证。经询,叶松称华野公司于2003年12月左右向其交付涉案房屋,该房屋现名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18号楼1708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叶松与华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华野公司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约定了后续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有关事项。华野公司收取了叶松支付的购房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其应当协助叶松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对叶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松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号楼*室房屋*合同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号*所**住宅及配套商业(恋日国际嘉园)第**层*号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叶松名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叶松已预交,被告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