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国民与XX娟、曹善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民,XX娟,曹善习,刘银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877号原告:冯国民,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冯合军,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冯国民之父。被告:XX娟,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曹善习,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XX娟之父。被告:刘银省,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XX娟之母。原告冯国民与被告XX娟、曹善习、刘银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XX娟、刘银省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XX娟、刘银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合军、被告刘银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娟、曹善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农历10月份原告冯国民与被告XX娟经媒人王某、徐某介绍相识,当月某日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10元,第二日又经媒人手给付被告2000元,两次共计12010元。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后,被告却不与原告联系,被告于2016年10月底提出退亲,但对于彩礼款分文不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刘银省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款12010元是事实,给付彩礼后两个媒人便不再找被告一家商谈结婚事宜。被告认为结婚未果而收受原告彩礼不对,于是被告刘银省和其二儿子就带着彩礼及礼品于2016年农历10月24日去到媒人王某家中,因王某不在家,便把彩礼12010元退还给了王某的妻子。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彩礼。被告XX娟、曹善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0月份原告冯国民与被告XX娟经媒人王某、徐某介绍相识,当月原告通过媒人共给付被告彩礼12010元。双方婚姻未缔结成功便分手。庭审时,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否认被告将彩礼12010元退还给王某或王某之妻。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徐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称共给付被告彩礼12010元,有媒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且被告刘银省予以认可,故对彩礼1201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冯国民与被告XX娟短暂交往后便��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返还标准按90%计算为宜,即返还金额应为10809元(12010元×90%)。关于被告刘银省辩称已将彩礼12010元退还给媒人王某之妻,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认为给付彩礼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被告若返还彩礼也应直接给付原告,而原告现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故要求被告返还。媒人王某亦出庭作证否认其或其妻收到被告返还的彩礼1201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娟、曹善习、刘银省返还原告冯国民彩礼款1080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娟、曹善习、刘银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