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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许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许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738号原告:邓某,女,2009年5月18日生,住沛县龙固镇。法定代理人:邓某1(系原告邓某之父),男,1978年6月28日生,住沛县龙固镇。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邓某之母),女,1979年9月28日生,住沛县龙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1978年6月18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被告许某之夫),男,1978年12月21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许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被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33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30元,辅助器具费567元,交通费663元,合计8224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邓某在被告开设的幼儿园学习期间,坐在原告前排的董玉淑、邓博天在课堂上打闹争抢铅笔,不慎将原告右眼扎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父母,直接将原告送到沛县龙固医院,因原告伤情严重,龙固医院未接收原告,被告才通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某辩称:1、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后被告对其采取的救治行为并无不当,老师和父母均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就近送医院治疗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2、本案纠纷先期诉讼经两审终审,被告认为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3、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被告系同一地区的村民,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辅助器具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董玉淑、邓博天系被告许某举办的未来星幼儿园学生,2014年11月4日上课期间,董玉淑在抢回自己由邓博天使用的铅笔时不慎将原告邓某的右眼戳伤。邓某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邓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日至2月7日、2015年3月12日至3月25日三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邓某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数次门诊治疗。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包括2015年10月15日),原告邓某在××防治研究所劳动服务部康复治疗120次(一日一次)。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邓某右眼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许某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4月6日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防治研究所劳动服务部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2015)沛少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一、原告邓某的各项损失和具体数额。原告邓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33.2元和鉴定费133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沛少民初字第001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沛县龙固镇中心二居民委员会和沛县国土资源局龙固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沛县龙固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沛县公安局龙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父亲邓某1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邓子国为征地带工户,被告抗辩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因有××防治研究所劳动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交通费66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定原告在徐州就诊的次数,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及就医地点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鉴定费165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合计81817.2元。二、被告许某应否承担责任及比例的问题。许某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举办幼儿园常年招生并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作为幼儿园的开办人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疏漏,存在重大过错,以致在上课期间发生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邓某8181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鉴定费165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240元,合计81817.2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然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