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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陈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171号原告:李小玲,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诺,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小玲与被告陈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如有纠纷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陈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陈诺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桂德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人民陪审员  黄银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