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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程其文、徐怀蓉诉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不履行纠错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其文,徐怀蓉,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其文,男,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怀蓉,女,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蕾蕾,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程其文、徐怀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姜光远,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全黄,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其文、徐怀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严道镇政府)乡政府不履行纠错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程其文、徐怀蓉与严道镇政府签订了《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并履行了协议中的约定事项。程其文、徐怀蓉认为该协议存在一些错误,于2017年1月12日向严道镇政府邮寄了一份要求纠错的材料,严道镇政府未答复,遂成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将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严道镇政府对程其文、徐怀蓉邮寄材料要求纠错未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程其文、徐怀蓉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其文、徐怀蓉的起诉。程其文、徐怀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程其文、徐怀蓉的诉求理解错误,程其文、徐怀蓉提交的邮寄材料只是一份证据,并不是针对严道镇政府对邮寄材料未进行答复的行为进行诉讼。二、结合原审中提交的《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统规统建方案》、房产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严道镇政府未按规定履行协议内容。为此,程其文、徐怀蓉针对严道镇政府对其房屋征收补偿不足、未作补偿等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程其文、徐怀蓉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严道镇政府答辩称,涉案《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属民事协议书,不具备行政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程其文、徐怀蓉与严道镇政府于2014年签订的《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而引发的案件,程其文、徐怀蓉提出其房屋性质的认定和面积的计算上存在错误以及超过期限未对其按约定进行安置,实质是对《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的争议。经查,双方系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前述协议,双方针对协议的争议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退还给程其文、徐怀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世玉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