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喜友与张西福、汪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友,张西福,汪海涛,叶集试验区金松木业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4民初205号原告:张喜友,男,汉族,1958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岩,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西福,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汪海涛,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叶集试验区金松木业加工厂,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彭洲村,注册号:341505600023201。经营者:汪仁成,厂长。原告张喜友诉被告张西福、汪海涛、叶集试验区金松木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均无法联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也无法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张喜友已预交,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德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