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初5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洪客隆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洪客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洪客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初50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堡镇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上海洪客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洪客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沪02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了被告上海洪客隆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额度为172,350,000元的股权。申请人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洪客隆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额度为172,350,000元的股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