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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闫春成与贾林俊、张改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春成,贾林俊,张改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春成,男,1946年4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林俊,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改便,女,1930年7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盂县,系贾林俊母亲。再审申请人闫春成因与被申请人贾林俊、原审被告张改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晋03民申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春成及委托代理人周万荣,被申请人贾林俊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改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春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未委托被申请人将应收款拨付盂县华厦公司;2、申请人收到的100万元,并非从华厦公司直接支取的现金,而是向贾林俊追要所得;3、一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将300万打给华厦公司的证据4、被申请人二审中的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被申请人应继续支付超市购买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贾林俊辩称,其以经营的盛宝隆公司名义将300万元汇入华厦公司是经被上诉人闫春成授权并同意的,后闫春成亦支取了华厦公司帐上300万元款项中的100万元,因此,其不欠闫春成任何款项。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晋0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及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盂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泉梅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江   彦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