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贵春与秦昌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春,秦昌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101号原告:张贵春,男,汉族,1955年5月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昌荣,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英,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张贵春与被告秦昌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被告秦昌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346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1时40分许,秦昌荣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句容市茅山区域句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句××市××区域××路××村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张贵春所骑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贵春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秦昌荣、张贵春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秦昌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救护车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鉴定天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和城市居民的中间值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认可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1时40分许,秦昌荣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句容市茅山区域句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句××市××区域××路××村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贵春所骑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贵春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秦昌荣、张贵春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其主要伤情为:1、左侧胫骨上段、左侧胫骨平台及左侧腓骨头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由肩胛骨骨折,4、右侧第1、2、3、4、5肋骨及左侧第1、2、3、4、5、6肋骨……8、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5848.85元,其中原告支付35548.85元,被告秦昌荣支付300元,秦昌荣另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6年12月2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贵春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1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张贵春受伤前,因拆迁安置于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春城佳苑21栋二单元104室,受伤前从事景观园林建筑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茅山镇村庄整理区域内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秦昌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昌荣、张贵春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贵春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本院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秦昌荣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主要居住地位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张贵春的损失为:医疗费358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算25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60天,25元/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60天,90元/天)、误工费10400元(计算130天,酌定8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77.63元(40152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211076.4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90076.45元,由被告秦昌荣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58549.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秦昌荣垫付53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秦昌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74249.69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昌荣530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94元,由原告张贵春负担89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094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19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