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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利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梅河口市一市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王利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新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