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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应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应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76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分理处主任。被告:李应德,男,生于1970年1月,汉族,四川营山县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应德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2.91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应德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单位贷款149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本金4037.09元,余下贷款本金9862.91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单位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应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应德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4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至2011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7.20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7年3月30日偿还本金4037.09元,尚欠本金9862.91元。未偿还过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应德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4900元的事实。被告李应德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偿还了本金4037.09元,还欠9862.91元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应德偿还9862.91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2.9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9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3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9862.9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应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