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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洋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占祥,张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834号申请执行人马占祥,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张洋,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马占祥与张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密民初字第05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洋给付原告马占祥租车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洋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洋承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0日五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并于2017年6月13日将张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市东方红区支行有存款51.35元、中国银行北京密云城西支行有存款41.31元及渤海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有存款10.19元钱依法冻结。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其他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到庭,且未提交财产申报单。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具体住址,本院依法去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05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红审判员  高海元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