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马文军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军,新疆机场(集团)天缘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883号原告:马文军,男,1965年7月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文军与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昌吉基地现有林地除草治理协议》,被告将500余亩木地的除草治理项目承包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照协议开工,2015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被告却至今未付清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旗西路天缘嘉和小区天缘会所二楼,并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昌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旗西路天缘嘉和小区天缘会所二楼,属于昌吉市辖区,经询问原、被告共同确认除草项目地址也在昌吉辖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的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更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