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等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内蒙古通辽市人,蒙古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内蒙古通辽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内蒙古通辽市人,满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库伦镇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向村民发放扶贫互助贷款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商议,决定以冒名填写虚假借款约据的方式从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借款。被告人赵某某借款3000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借款25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借款15000.00元,共计7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将挪用的扶贫资金全部归还。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证明材料,库伦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人赵某1、汪某某、于某1、郭某某、王某某、白某1、白某2、孙某某、崔某1、崔某2、刘某某、胡某某、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库伦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互助资金试点嘎查村成立扶贫互助社的批复,库伦旗贫困村互助资金项目财物管理细则,2009扶贫资金项目投资预拨明细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借款约据十四张,信用社现金存款单、机打凭条,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经库伦旗扶贫办研究决定,成立了库伦旗库伦镇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被告人赵某某担任互助社理事长职务,李某某担任会计职务,贺某某担任出纳职务。库伦旗扶贫办先后向库伦旗库伦镇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共拨付了15万元扶贫专项资金,资金的适用范围为对农户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农资物,每人借款不能超过50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议,决定以冒名顶替的方式从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借款。当日,三被告人填写虚假借款约据,被告人赵某某借款3000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借款25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借款15000.00元,共计70000.00元,三被告人将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于2017年4月13日,三被告人将挪用的扶贫资金全部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明材料三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2009年至2012年任后勿力布格村村书记,2010年兼任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被告人李某某自1995年至今任后勿力布格村会计,2010年兼任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会计;被告人贺某某自2009年至2012年任后勿力布格村村主任,2010年兼任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出纳员。3、库伦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库伦旗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日同意赵某某任为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李某某任为会计,贺某某任为出纳员。4、证人赵某1、白某1、孙某某、白某2、白某3、崔某3、汪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某1、崔某1、崔某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用以上人员名义从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借款的事实。5、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库伦旗扶贫办给各嘎查扶贫互助社拨付资金,资金的性质为扶贫专项资金。6、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填写虚假借款约据,挪用库伦镇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的扶贫资金,三人将挪用的资金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于2017年4月13日全部归还的事实。7、库伦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互助资金试点嘎查村成立扶贫互助社的批复,证实库伦旗扶贫办批准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成立的事实。8、库伦旗贫困村互助资金项目财物管理细则,证实扶贫互助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9、2009年扶贫资金(互助资金)项目投资预拨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31日,库伦旗扶贫办给库伦镇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拨付资金共计150000.00元。10、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借款约据十四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白乃银、赵某某等十四人的名义,填写虚假借款约据,挪用互助社扶贫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11、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将挪用的扶贫资金全部归还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线索。2017年4月17日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初查,同日三被告人到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作为库伦镇后勿力布格村扶贫互助社管理机构人员,在管理互助社扶贫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以冒名顶替的方式,提供虚假借款约据,借走扶贫资金共计70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三被告人挪用用于扶贫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挪用的款及时归还,未给国家及集体造成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朝鲁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