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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秋萍与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萍,彭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117号原告:徐秋萍,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彭建明,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徐秋萍诉被告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因做生意相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被告以买房、还房贷、加汽油等理由共向我借款20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偿还2000元本金后于2016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款25000元,其余借款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徐秋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款2000元,还欠借款200000未还,承诺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还款的事实。被告彭建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彭建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起,彭建明以买房、还房贷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徐秋萍共计借款20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彭建明还款2000元后于2016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款25000元,其余借款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后,彭建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徐秋萍要求被告彭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6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开始还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秋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徐秋萍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山海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