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77号原告:李某,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24日,陇南市人。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8日,陇南市人,住武都区城关镇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经营的”三国演义”火锅店供应鲜鱼,价格按供货的当日价计算,被告收货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等事项。被告多次接受货物后欠原告63860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还款63860元,2015年6月22前支付20000元,以后每月还20000元至付清。此后,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原告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原告李某陆续给被告张某经营的”三国演义”火锅店供应鲜鱼,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按供货的当日市场价计算,被告收货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多次接受货物后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余款(鱼款)共计63860元整。于2015年6月22号还20000元整,以此类推每月还20000元,还清为止。欠款人:张某2015.5.22”。此后,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原告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538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三国演义”火锅店供应鲜鱼,价格随行就市,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清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对还款的方式以及期限作出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欠款5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