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钱叶宏与赵春礼、曹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叶宏,赵春礼,曹子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47号原告:钱叶宏,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赵春礼,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朝生,系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钱叶宏与被告赵春礼、被告曹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钱叶宏、被告赵春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被告曹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餐厅装修期间的农民工剩余工资202608.8元。事实理由:本人钱叶宏系安徽省池州市的农民工,在沈阳市从事装修行业,在沈阳和平区民主路225号水木汀兰餐厅装修过程中,餐厅负责人曹子胜与我关于餐厅外部和内部木制和铁制进行了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和口头协议,农民工工资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室内共计324108.8元,已支付141500元,还欠182608.8元。室外欠20000元。共计欠工资202608.8元。被告赵春礼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在我与被告曹子胜合伙之前在水木汀兰餐厅装修,我是在水木汀兰餐厅装修到一半才与被告曹子胜合伙的,我与被告曹子胜合伙以后就与所有干活的工人,重新建立了账目关系,并且将账目全部结算清楚,在原水木汀兰餐厅欠的债务的那些工人,也利用合伙关系,这些工人就想将原水木汀兰餐厅的债务关系算在我身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曹子胜:被告赵春礼所述不属实,我承认欠款,但是账目金额不属实。具体的金额在被告赵春礼处,因为账目和财务都是由被告赵春礼负责,具体的金额应由双方进行对账来具体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曹子胜(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25号的水木汀兰餐厅外墙装饰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外墙铁架制作、木质结构制作(不包括材料),工程费共计12万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甲方预付乙方贰万元;铁架制作完成,甲方再付乙方6万元;木质结构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又对上述餐厅室内的铁质及木质结构装饰进行装修,并施工完毕。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春礼出具收条一份,上载“今收到水木汀兰赵春礼2015年5月份以后一半装修木工人工费(20000元)贰万圆整,剩余部分年后核算完结清。5月份以前欠木工人工费和5月份以后一半工资有(由)曹子胜支付。(此贰万圆回家过年用,春节后核算多退少补)”。另查,2015年5月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沈阳市水木汀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金额、利润分配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共计给付其工程款28.15万元,其中室内工程的款项给付数额为14.15万,室外工程的给付金额为14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人工费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水木汀兰餐厅木工人工费明细表》,因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赵春礼提交的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承认该份收条确系其本人所写,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且亦能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但因原告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已经最终结算,且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在原告的鉴定申请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数额,也即不能确定二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人工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叶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焦宏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