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振生与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860号原告:胡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法定代表人:田某,村主任。原告胡某与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甜菜款404.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甜菜票支取,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2001年,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胡某甜菜款404.6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应遵守约定,依法偿还原告甜菜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甜菜款404.6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北山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甜菜款40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昕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