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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夏敏、李冬兰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夏敏,李冬兰,徐海燕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507号原告:张文静,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夏敏,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冬兰,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徐海燕,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文静与被告夏敏、李冬兰、徐海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被告夏敏、李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诉称:1.被告夏敏、徐海燕、李冬兰返还原告未消费美容套餐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水胭脂美容会所”,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在三被告经营的水胭脂美容会所购买美容套餐共计2500元。2017年4月10日,水胭脂美容会所停业,致使原告购买的美容套餐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返还美容套餐未消费的金额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夏敏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夏敏、李冬兰、徐海燕是水胭脂美容会所的合伙人,2016年合伙时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夏敏。2017年5月,水胭脂美容会所的工商登记已经被注销。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李冬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2017年1月被告李冬兰和被告夏敏开始不再去店里经营,店都是由徐海燕一个人经营的,徐海燕和微信群里的所有顾客说店由她负责,所有的营业款也是由她收取,本来店里有个POS机,三个人都知道,后来换成她一个人的,也是她的银行卡,后来我们什么都不知道。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水胭脂美容会所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经营场所位于泗阳县众兴镇XX医院对面。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通过刷卡转账的形式在水胭脂美容会所办理金额共计2500元的美容套餐。2017年5月,水胭脂美容会所停业,并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得知后,与三被告协商剩余美容套餐退款事宜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水胭脂美容会所购买美容套餐的形式,享有美容中心提供服务的权利,双方因此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水胭脂美容会所已被注销,停止营业。三被告显然在原服务场所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美容套餐剩余未消费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退还金额问题,原告办理的美容套餐并未约定消费完毕的日期,且原告自认其实际消费的金额大约为500元,主张三被告还应退还2000元,对于该退还金额被告夏敏、李冬兰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敏、李冬兰主张按照合伙协议的比例约定,承担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款项,但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三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被告夏敏、李冬兰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李冬兰、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静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敏、李冬兰、徐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奔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