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44号原告周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熊亮,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周某诉被告熊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某某通过原告在其工作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而相识。2016年1月27日,被告熊某某欲为其夫丁某某购买保险产品,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提出由其代付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费,原告同意后,被告即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后使用银行卡替被告缴纳保险费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1日返还垫付款。至2017年4月1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保障计划一览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证据2,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易存根、挂失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被告熊某某支付保险产品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是推销保险,之前我多次购买过保险,这次推荐的是医疗保险,当时我老公在亚心医院住院,原告要我去办医疗保险。我当时只有20000多元,原告答应先帮我垫付,以后有就给他。小病保险合同过1、2个月给我。我老公曾2次住院,原告承诺可以赔,但后来又没有赔,这都是在办5万元保险以后2、3个月出的事。被告熊某某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采取恶意串通和欺诈手段,导致合同无效,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2,被告没有借意思,也未约定还款期,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其提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签名人为空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提出,挂失证明、对账单属证人证言范畴,其违反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银联交易存根中的消费50000元,不能证明用于被告购买保险,且银联交易存根是复印件,签名人也不是被告本人。根据原告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调取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个人人身保险相关提示内容已阅读并签字的事实。证据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该证据证明原告投保东方红、满堂红(尊享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合计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客户电子签名及影象系统拍照图片。该证据证明被告熊某某和被投保人丁某某在电子保单上电子签名及拍照的事实。证据4,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交给投保人熊某某,其于2016年2月4日签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对本院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熊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其提出,1,证据1是格式合同,某些条款不利于被告,不应被法院采信,签名也不是被告熊某某本人;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被告本人没有收到。(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个人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3、客户电子签名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为被告曾多次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都有影像资料,不能确认所留影像资料是本次购买保险所留;4、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不是熊某某本人签名,被告也未收到。针对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法从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证据1、2、3、4的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中载明被告熊某某投保的险种名称、保险合同编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及保险费金额,合同生效的时间等事实;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转款凭证也虽系复印件,但其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给保险公司的事实;3,本院从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调取的个人人身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客户电子签名、影像照片,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公司回执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影像资料,保险人投保的保险产品名称、合同编号、保险费金额、签署日期等事实。均应证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4,经本院进一步核实,2016年9月18日被告熊某某已将投保的东方红、满堂红(尊享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在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退保,退费净额为21307.02元,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综上,被告熊某某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从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证据1、2、3、4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某因在原告周某处购买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与在该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工作的原告周某相识。2016年1月26日被告熊某某经原告周某介绍购买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东方红、满堂红(尊享版)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因被告资金困难,即要求原告帮其垫付,并承诺归还。后被告熊某某支付20000元保费给原告周某。2016年1月30日原告周某通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向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转款50000元,缴纳被告熊某某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险费。2016年9月18日被告熊某某因相关理赔与保险公司产生矛盾,将所购保险退保,退费净额21307.02元,后原告周某多次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其垫付的30000元保费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因购买保险产品与原告周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周某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债务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其主张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对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其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清偿原告周某欠款30000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周某支付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