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袁伟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袁伟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48号原告:陈某1,男,200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陈海平(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彭爱玲(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凤,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袁伟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某1与被告袁伟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凤到庭,被告袁伟军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伟军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的医疗费、误课补习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共计11173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3时55分,被告袁伟军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沿麻章区瑞云中路由遂溪县方向往赤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民东路口时,因驾车不按规定避让而碰撞由福民东路口方向往福民中路路口方向行走的原告陈某1,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伟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共70天。原告是在校四年级小学生,住院治疗期间停学。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行抗疤痕及皮肤激光治疗的治疗费为55000元。被告袁伟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袁伟军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伟军辩称,2016年10月初,原告方通知我,原告可以出院了,要与我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协商无果,原告拖延出院时间还起诉到法院。对于住院治疗天数,我不同意按照70天计算,原告直至10月份的医疗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原告方也支付了11月份的部分费用,但在医院的清单里没有显示。该次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粤G×××××号车辆确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结合原告的医疗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正式发票、用药明细清单,请求医疗费的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其2016年10月10日后没有任何药物治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及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天数后再认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工证明,请求按照1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原告的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其2016年10月10日后没有任何药物治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及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天数后再认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没有依据。��习费并非保险赔偿项目,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仅显示预交了2000元,无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该笔损失。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鉴定费也非保险赔偿项目,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合理住院治疗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即住院治疗期限共35天。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5456.3元。上述费用原告自行支付5956元,被告袁伟军垫付了10183.76元。本院认为,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5.15.1.2款及第5.19.1.3款并结合原告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即至2016年11月2日止,原告药物治疗及外用治疗方法均已停止,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限合理性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主张该份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申请对该份鉴定予以补充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限合理性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案的焦点为:(一)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合理。(二)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事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中路福民东路口,根据被告袁伟军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告从蓝色大客车的车尾跑出,此时被告车辆距离原告尚有十二米左右的距离。而原告是在向右瞭望后才小跑过马路,被告应当看到原告已作出要过马路的意图,但被告袁伟军没有减速避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被告袁伟军驾驶车辆行驶至福民东路口时,不按规定避让而碰撞由福民东路口往福民中路路口行走的原告陈某1,因此,被告袁伟军驾驶车辆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引发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以,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袁伟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陈某1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伟军辩称发生该次事故时,原告突然冲出道路,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140.06元(含门诊费费),其中被告袁伟军垫付了10183.76元,原告自行垫付5956.3元。故原告请求赔偿5956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陈某1行抗疤痕及皮肤激光治疗的治疗费为5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原告请求7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出院记录证实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支持,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请求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即护理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1人)。原告请求10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课补习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由于原告请求的误课补习费不属于上述法定的赔偿项目,也不是因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补课费21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监护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疤痕增生,且部分疤痕裸露在外。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多处疤痕给其学习、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其本人精神产生一定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956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286元。(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中被告袁伟军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6550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1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6100元(10000元+61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为57186元(73286元-10000元-6100元)。被告袁伟军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57186元。由于粤G×××××号小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57186元给原告。被告袁伟军垫付的10183.76元,由被告袁伟军根据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袁伟军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6100元给原告陈某1。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7186元给原告陈某1。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72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862.72元;被告袁伟军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人民 陪 审员 谭仁伟人民 陪 审员 曹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