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超与刘星浩、桂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刘星浩,桂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377号原告:吴超,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刘星浩,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桂爱民,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吴超诉被告刘星浩、桂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简瑞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达贵、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星浩、桂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星浩、桂爱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超借款人民币21855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70552元,余款在2个月内归还;原、被告合作的工程被告应付原告70000元,以上共计28855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88552元,支付利息17313.12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552元及支付利息13113.12元(以借款本金218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星浩出具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星浩向原告吴超借款218552元的事实。2、瑞昌市民政局2017年1月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刘星浩的借款,是在与被告桂爱民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刘星浩、桂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星浩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星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超借款21855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70552元,余款在2个月内归还;原、被告合作的工程被告应付原告70000元,以上共计2885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88552元,支付利息17313.12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552元及支付利息13113.12元(以借款本金218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星浩与被告桂爱民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星浩向原告吴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星浩欠原告吴超的借款是在与被告桂爱民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桂爱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星浩、桂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超借款人民币218552元及利息13113.12元。本案受理费5888元,由被告刘星浩、桂爱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瑞英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灿婷